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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艾词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艾词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樱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汤杰辉。委托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词钦,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词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艾词钦与永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永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艾词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5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出差额2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56元;三、永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艾词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81.52元;四、永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艾词钦支付护理费6911.5元;五、永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艾词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49.5元;六、驳回艾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永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保全费520元,共540元,由艾词钦负担7.9元,永惠公司负担532.1元。永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二、由艾词钦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属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判定永惠公司向艾词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现双方均确认劳动有关系已解除,由于艾词钦、永惠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永惠公司应向艾词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艾词钦提出要求永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故理应由艾词钦就此提供证据。艾词钦无法就该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永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艾词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永惠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惠公司是否应向艾词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艾词钦向永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艾词钦没有回永惠公司上班。结合艾词钦的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仲裁时并未明确以永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保、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艾词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78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三、驳回艾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永惠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