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松法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法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法,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富阳区。2001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4月9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法及辩护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松法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28号门口320国道辅道处,从杭州富阳奥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处租用浙A×××××丰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75.2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松法因缺钱至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新街,利用事先通过路边小广告以300元人民币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采用车辆抵押的方式,从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松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本案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松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提供的委托书、富阳市奥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证人王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钥匙、轿车及借条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A×××××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松法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松法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且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松法有前科劣迹,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松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吴松法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松法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松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交纳),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