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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成山与刘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山,刘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950号原告张成山,男,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芳俊,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被告刘芳俊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张成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被告刘芳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04月28日08时30分,被告刘芳俊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香城铺村北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张成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芳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山前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2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6778.88元、门诊费239.4元、检查费330元,共计27348.28元。经鉴定,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成山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张成山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3.张成山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费26778.88元、门诊费239.4元、检查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芳俊垫付。另查明,原告张成山住院期间由张万斌、张景南护理,出院后由张景南护理,张万斌、张景南均系任丘市佳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日工资200元。再查明,被告刘芳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芳俊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香城铺村北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张成山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芳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山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7348.2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左膝骨性关节炎,非交通事故所致,应扣除该两项疾病用药,但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左膝骨性关节炎的治疗与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治疗、康复具有相关性,故不应扣除高血压、左膝骨性关节炎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有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标准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66元/人/天计算两人次计算22天为730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66元计算90日为14940元,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二护理人员的驾驶员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59.5元(11919×5×10%=5959.5),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共计71401.78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内范围,其中被告刘芳俊垫付的医疗费273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芳俊,扣除此项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再赔付原告44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山交通事故损失4405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芳俊交通事故垫付款27348.28元。三、被告刘芳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芳俊已垫付),由原告张成山负担8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