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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春茂与贾建平、王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茂,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50号原告:杨春茂,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冬,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林,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田俊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静,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春茂诉被告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林、范静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建平、田俊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贾建平、田俊宽连带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9.5万元);3、被告王美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上述本金、利息与贾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范静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与田俊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建平与王美林系夫妻关系,田俊宽与范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建平、田俊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建平、田俊宽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期指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主张还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建平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协议上也有签字确认,是被告贾建平与田俊宽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贾建平每月向原告打钱,作为偿还借款,具体偿还金额原告有底子,原告应将偿还的借款予以核减,本金数额不认可。请求支付利息不认可,在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需要经过法律程序,才能认定哪些是共同债务、共同财产,这些债务与王美林没有关系。对欠款事实认可,双方有协议但未约定利息。被告田俊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贾建平的一致。被告王美林、范静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利息还款记录”、”谈话录音”、”说明”、”回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贾建平提供了”银行明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俊宽、贾建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俊宽、贾建平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田俊宽银行账户。2017年1月24日,被告贾建平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被告贾建平与被告田俊宽共同做生意,从杨春茂手中共同借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前付清,现此以后下欠利息18个月×10000元,共计180000元整,合计连本带利680000元,到现在为止,本息未还,这笔欠款我们想方设法尽快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贾建平与被告王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俊宽与被告范静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田俊宽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婚姻关系证明递交至法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平、田俊宽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双方提供的账单明细在2015年8月前每月偿还的金额均为10000元及被告贾建平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且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及应核减借款本金数额的主张。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利息暂计算为195000元(500000元×2%×19.5个月)。以上款项均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美林与被告范静应对以上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春茂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暂计算为195000元)。被告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负担。案件保全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建平、王美林、田俊宽、范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苑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