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先展与王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展,王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210号原告:刘先展,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冀红,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刘先展诉被告王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先展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70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4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后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拖欠未付。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冀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冀红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处,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其后,被告偿还1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冀红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冀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冀红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57万元(190万×2%×15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冀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展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57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80元,由被告王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