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白成义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成义,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义,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西沙。负责人阿岗,所长。委托代理人罗斌,横山区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白成义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成义、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负责人聂泽胜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四川从其朋友王俊民处得知其同村四哥白成明给其儿子第二天在家中结婚。便电话与家人商量在结婚当日向白成明催要债务,白成义便乘飞机于2016年5月16日早晨赶到横山县母亲家中并从家中拿一根木条随后便到横山县城西沙三中对面白成明家,双方因债务协商未果。下午5时许在白成明一家人照全家福时,原告手持木条叫停摄像,向白成明询问偿还债务期间发生冲突,原告用木条致白成明妻子郝红梅受伤住院。当时白��明便拨打110报警。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受案后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并对在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未缴纳)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不服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维护社会治安,有权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系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派出机构,法律授权其对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决定权,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与其户家弟兄债务纠纷不能理智处理导致与白成明家属发生冲突,与郝红芳有肢体接触并致其受伤,但情节较轻,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正确,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白成义要求撤销被告榆���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成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白成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上诉人因参加单位活动脚踝受伤,在去参加白成明之子婚宴时,为方便行走顺手拿了一根小木条当拐杖,事发前木条已被他人拿走,整个过程手中并无木条等物,且调查郝红芳的照片显示其没有任何外伤,医护人员也说没伤,反倒上诉人母子从面目到身体多处青紫,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却认定上诉人用手中的木条将郝红芳打伤致使其住院的事实不符;二、对违法行为郝红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该事件为郝红芳十三人群殴上诉人母子,其中有60岁以上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列》第43条规定,殴打60岁以上老人应对郝红芳行政拘留,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拘留,执法存在严重徇私舞弊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单方面听信被上诉人所持一方郝红芳其亲朋好友为证人的利害关系人作证的证言,并予以采信,违反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证人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二、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经我局查明:2016年05月16日17时许,白成义在横山区横山镇西沙三中对面白成明家中要账,在要账时白成义与白成明家属发生冲���,白成义用手中的方木条将郝红芳打伤,致使郝红芳受伤住院。以上事实由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行初3号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依照法定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于2016年7月1日对上诉人白成义作出横公(西)行罚决��[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决定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白成义在横山县横山镇西沙三中对面白成明家要账,在要账时白成义与白成明家属发生冲突,白成义用手中方木条朝郝红芳身上打,致使郝红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白成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白成义不服,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以上述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横公(西)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诊断证明1份、证人李倦、赵军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是债务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西沙派出所根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白成义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白成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成义未提供用于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刘红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