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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潘聚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聚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聚超,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盗窃2017年7月1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聚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聚超到南乐县妇幼保健院三楼303房间,趁被害人康某熟睡之机,将康某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1800元已退还被害人。二、2017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聚超到南乐县中兴医院内四科,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钱包内的4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47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杨某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潘聚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聚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