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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清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龙,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2017年4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俊、检察官助理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龙及其辩护人刘金唐、侦查人员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清龙与邵某某到奉节县草堂镇新房村打猎,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清龙在草堂镇新房村秦某某家中操作枪支的过程中,在操作枪支退膛按钮时导致枪支击发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张某某于当日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金属异物射入致创伤性休克并大失血死亡;致张某某死亡的气枪认定为枪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龙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清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清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刘清龙系坦白、积极施救的量刑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刘清龙拨打120电话并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清龙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4、证人邵某某、李某一、李某二、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清龙的供述。6、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尸体检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枪支鉴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毒化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清龙举示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收条、谅解书,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知了侦查人员廖某某就刘清龙是否有犯罪前科到庭说明了情况。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说明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龙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清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清龙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清龙系坦白、积极施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清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气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春华审 判 员  田 君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