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执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49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费71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曹某某将位于租赁房屋内的造酒设备作价43900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偿还部分债务,下余28000元由案外人脱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日前全部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978元由被执行人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14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霍彩霞审判员 万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志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