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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515号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957839041。法定代表人:陶跃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志蓉,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建,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张英,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蓉、倪建,被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受锦绣庄园业委会委托对锦绣庄园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的位于平湖××庄园19幢502室商品房从2014年7月起即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计33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06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375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00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并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扩大。具体为: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公共污水管道自从2014年2月漏水以来,多次向原告报修,业主委员会也实地查看并催促物业维修,但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服务期间无维修行动,无视损失扩大,直至物业合同终止退出。长期的漏水造成卫生间集成吊顶腐蚀、污水渗透过墙体使隔壁书房墙面粉刷层脱落、霉变,被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二、原告提供的催缴欠款通知单及照片有明显修改迹象,实际催缴的是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是1003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对物业费缴纳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锦绣庄园业主/住户档案1份,证明被告为平湖市锦绣庄园华庭19幢502室业主;3、物业费缴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平湖市锦绣庄园华庭19幢502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及涉案房屋的面积。5、收费对账单、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只于2015年1月1日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半年的物业费1003元。其余的物业费均未缴纳,尚欠2006元物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两份证据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不认可,且2014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已交清,只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各1份,证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19幢502室客卫污水管漏水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拒不提供物业服务(维修)的事实,被告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出于这些原因,被告才没有缴纳所欠的物业费,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大于所欠物业费,故被告不再缴纳物业费。原告的质证意见:照片上不能反映时间、地点,无法说明漏水事实;对于证明,出具证明的人是业委会成员,原告已去了解过,证明人系出于情面出具的证明,且年纪也大了,不清楚被告漏水的情况,也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故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系原告单方所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也不能反映漏水情况及原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系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张英系该小区华庭19幢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2平方米。原告曾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按季预缴,业主缴纳费用的截止期至当季最后一天;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缴纳其进行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房屋的门口张贴了催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03元的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但被告对上述催缴的款项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尽到对室内外污水管的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缴纳剩余物业服务费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所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催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而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款缴纳,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3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虽认为已经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请求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3元,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