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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文林、刘学安等与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32号原告:刘文林,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学安,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张明生,男,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成锁,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法定代表人:申怀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诉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665元(柒万叁仟陆佰陆拾伍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被告分别欠每一位原告的数额为:刘文林22662.8元,刘学安19452.6元,张明生15357.5元,李成锁16192.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四原告和11名小工在申家泊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上了太平付来喜包工队做工,建了车间电解炉房、炉台,共计工资73665元,因厂里说没钱,没给付来喜,又因付来喜有了病,经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申怀玉董事同意,厂里直接接收付来喜工队欠我们的工资款,并写下了一张欠条(欠条写了刘文林代表),之后每年我们讨债,都是以无钱为由推到现在没给,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及另外11名小工到付来喜承包的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工程处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四原告与付来喜结算,付来喜共欠四原告及11名小工工资款合计73665元,但因当时付来喜无钱,未与四原告等人结清工资。后因付来喜生病,经付来喜、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及四名原告协商无异后,由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承接了付来喜欠四原告等人的工资款73665元,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为四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后四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索要该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只是每年把欠条换一遍。2017年6月1日,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为四原告出具新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据,2017年6月1日,今欠到刘文林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陆拾伍元整,¥73665.00,付来喜转刘文林车间炉台工资款2013年,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经手人:申怀玉”。另查明,该73665元中11名小工的工资款部分,已由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先行垫付向该11名小工进行了结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四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在与付来喜及原告刘文林、刘学安、张明生、李成锁协商无异后,以欠条形式同意接受73665元债务,被告与四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四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相应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林工资款22662.8元,给付原告刘学安工资款19452.6元,给付原告张明生工资款15357.5元,给付原告李成锁工资款161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