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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万芸与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冯华,甘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84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甘国华,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系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公司职员。全权代理。被告:冯华,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万芸与被告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芸的委托代理人甘国华和被告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5508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的罚息及其逾期利息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翼龙贷网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电子借条。被告借款至今,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其利息未付。按照网络借条的约定,管理方收购该债权,并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华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调解处理,陆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方)与德民和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出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贷出方借款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每月利息为583.33元;合同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被告)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如违约方为借入方,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应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管理方在扣除了管理费2154元,将47846元转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只陆续支付二个月利息1166.7元。2016年6月13日,管理方将贷出方该笔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网络平台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与管理方、贷出方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理方收购债权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贷出方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贷出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其超期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与贷出方签订的电子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芸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计算)。二、驳回原告万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