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红伟与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伟,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518号原告:陶红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德胜路嘉园小区6号楼2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强,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陶红伟与被告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9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陶红伟放弃要求支付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陶红伟与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煤炭运输合同,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29日,陶红伟向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煤炭运输发生额为2590267元,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陶红伟运输费2100000元,下欠运费490267元。该欠款经陶红伟与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7日对账,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下欠运费490267元予以确认,并由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徐庆强、柴志林签字,加盖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6月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因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现陶红伟诉至法院。陶红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运费结算单2张,证据来源是由被告出具,具体经办人员为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王海燕,公司股东徐庆强、柴志林二人确认。第一张是2017年7月20日结算单,运费发生额为1517343元,6月支付运费900000元,下欠运费617343元。第二张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运费发生额为1072924元,共计支付了1200000元,其中有900000元是银行转账,100000元是油卡,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共计为1200000元。证据二、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1份,证据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该应付款分类账中表明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原告运费617343元。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财务其他应付明细分类账及2017年7月20日6月份运费结算的所记载的陶宏伟与陶红伟系同一人。对陶红伟所举证据一2017年7月20日运费结算单因系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加盖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章,且由法定表表人徐庆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7月27日运费结算单有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陶红伟所举证据二系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出,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庆强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陶红伟所举证据三系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出,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陶红伟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对陶红伟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陶红伟与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口头达成运输煤炭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陶红伟2017年6月、7月发生运费共计2590267元,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100000元,下欠490267元,故陶红伟要求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02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红伟运费4902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实收),由被告石嘴山市泰尔千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