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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13号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8层815室。法定代表人:孙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步行街22号。法定代表人:许庆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隆公司)诉被告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箐硫铁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被告南箐硫铁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70159元借款及利息468063.6元(利息以1170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开发协议》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乙方以借款的方式向甲方分阶段提供足够资金,作为探储及项目开发专项费用。借款利率为20%/年,按乙方实际提供金额及占用天数计收”。《开发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分批提供借款达11701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南箐硫铁矿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们两方是合作开发关系,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违反合作协议,按照约定这些钱款是不应返还的,且原告方所说的的上述欠款并未打入我公司账号;另,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名称即为合作开发协议,虽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乙方以借款方式向甲方分阶段提供足够资金,作为探储及项目开发专项费用。借款利率为20%/年,按乙方实际提供金额及占用天数计收。”但该约定与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乙方全面负责矿山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确保矿山安全有序生产,努力扭亏并盈利,并负责矿山不被他人盗挖、盗采。”之约定相矛盾,原告实际上直接取代被告对被告享有采矿权的矿山进行开采,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付过任何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案外人王某1、王某2帐户打款用于矿山开采的行为,本院认定为系被告的投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2证言,因被告对该两份证言所述内容予以否认,证人王某1、王某2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记帐凭证,因该三组证据均来源于原告,且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说明及收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因系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及对通知的回复,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王某1、王某2私人帐户转款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虽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收据,且有“借款由王某1负责管理支出”的表述,但原告据此向案外人王某1、王某2打款,不能认定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实际上直接取代被告对被告享有采矿权的矿山进行开采,即便其向王某1、王某2转的款项真的全部用于被告矿山的生产经营,也是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1元,由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