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荣与赵庆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赵庆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002号原告罗荣,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廷国,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庆文,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荣诉被告赵庆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诉称:2016年3月2日22时24分,被告赵庆文驾驶渝B×××××号货车由赫章往威宁方向行驶,至盐仓加油站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的住房和两辆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702016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4日,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由赵庆文一次性赔偿罗荣16800元;2、受损车辆及房屋由保险公司修复赔付。被告赵庆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68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修复了原告的车辆及房屋,并支付了原告13000元,下欠38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付清,超期按每天100元结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元,并按年利息36%的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482元,本息合计5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24分,被告赵庆文驾驶渝B×××××号货车由赫章往威宁方向行驶,至盐仓加油站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的住房和两辆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702016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4日,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由赵庆文一次性赔偿罗荣16800元;2、受损车辆及房屋由保险公司修复赔付。被告赵庆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68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修复了原告的车辆及房屋,并支付了原告13000元,下欠38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付清,超期按每天100元结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在卷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荣与被告赵庆文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赵庆文与原告罗荣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庆文在保险公司修复原告车辆和房屋,并支付13000元赔偿款后,下欠原告3800元一直未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是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酌情按照月利2%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88元,本息合计4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荣欠款3800元,并按月利2%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姝书 记 员 阮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