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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书炳、王继英等与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炳,王继英,宋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168号原告:黄书炳,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英,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群英,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黄书炳、王继英与被告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炳、王继英的诉讼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群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书炳、王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宋群英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就是不还。故提起诉讼。宋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为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直接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王继英、黄书炳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付3000元借款人:宋群英411425197005114225担保人:金鑫鑫2014年12月18日。”其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负有可以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亦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有关“利息每月付3000元”的约定可以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书炳、王继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50000元利率:月利率2%计息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