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朝阳,耿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建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864116932K。负责人:李明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409646Q。法定代表人:台菊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6921F。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78905T。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朝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县。被告:耿春霞,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建设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民、李浩,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及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万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徐朝阳、耿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45700.55元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车间内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朝阳、耿春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179基点),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计收复利。并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对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以其所有的22台设备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10000000元。另,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朝阳、耿春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徐朝阳、耿春霞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账号,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信贷安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辩称,对诉求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及律师费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鑫建设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泰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朝阳未作答辩。被告耿春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签订2015GL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从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贷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6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万鑫建设公司、被告鑫泰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徐朝阳及耿春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昊特种装备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GL8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2套机器设备,为债务人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登记编号为桓工商抵登字(2015)第119号。2015年3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徐朝阳、耿春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徐朝阳、耿春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西苑生活区28#1-302房产(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为债务人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徐朝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索镇镇字第T08-102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45700.55元(利息461825.02元、罚息165783.32元、复利18092.21元)未归还。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徐朝阳及耿春霞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徐朝阳及耿春霞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其述称系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山东大地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未提交具体计算方法及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账户资金明细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徐朝阳、耿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徐朝阳耿及春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45700.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结息计算方式及方法。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庭审中亦提交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不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自愿为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对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建设公司、鑫泰公路工程公司、徐朝阳、耿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追偿。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2套机器设备(登记编号��桓工商抵登字(2015)第119号)的所有权,为其向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对上述抵押动产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鑫昊特种装备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徐朝阳、耿春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西苑生活区28#1-302房产(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其向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诉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在最高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限额500000元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徐朝阳、耿春霞所有,不足部分由鑫昊特种装备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徐朝阳、耿春霞在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鑫昊特种装备公司追偿。原告建设银行桓台支行虽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计算方法,亦未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457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朝阳、耿春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朝阳、耿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对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22套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桓工商抵登字(2015)第119号)的所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对被告耿春霞、徐朝阳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西苑生活区28#1-302房产(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耿春霞、徐朝阳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朝阳、耿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王���审 判 员 张 文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迪 迪书 记 员 牛 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