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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国湘、朱克森等与朱廷琪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湘,朱克森,朱廷琪,容县容州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95号原告:许国湘,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朱克森,男,194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许国湘,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朱廷琪(曾用名朱廷奇),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容县。被告:容县容州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玉超,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武波,男,该居委会副主任。原告许国湘、朱克森与被告朱廷琪、容县容州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居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森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许国湘、被告河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廷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湘、朱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居委会从欠被告朱廷琪的工程款中支付484518元及按(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利息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廷琪支付;2.被告朱廷琪支付违约金68万元(按转让的债权本金484518元及利息计算)给二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居委会尚欠被告朱廷琪承建原河南居委会办公大楼的工程款842640元及利息,并经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朱廷琪尚欠二原告许国湘、朱克森借款本息70万元。2015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朱廷琪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河南居委会欠朱廷琪的工程款842640元及利息交由二原告负责追偿,欠款追偿到位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以抵消朱廷琪尚欠许国湘的70万元借款。后因朱廷琪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许国湘、朱克森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经贵院(2015)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要从工程款842640元中先扣除15%即126396元作为二原告的活动经费,剩余部分716244元双方各一半即358122元,二原告应得债权为358122+126396=484518元。该部分债权应由被告河南居委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按(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计算,被告河南居委会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朱廷琪支付。现因被告朱廷琪拒不履行《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致使二原告受让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朱廷琪应支付违约金68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朱廷琪未作答辩。被告河南居委会辩称,新一届居委会成员确定后,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通过调取我方2015年财务记录分析,没有发现任何关于梁李武借款给我方的记录。鉴于长期以来,原居委会个别干部利用梁李武名义,制造虚假债权债务,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和集体经济的事实。我方认为,凡是有关梁李武有关借款给河南村委会或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均没有在财务账目中有所反映,一概不予认可。另,我方于2015年1月有银行存款270多万元,无需向梁李武借款偿还任何债务。综上,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原告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廷琪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朱廷琪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河南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河南居委会原委托代理人黄丹提交的证据《声明》、《转账业务凭证》及黄一民出具的《收条》、《转账业务凭证》及朱廷琪出具的《收条》、《欠条》二份、《借据》三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我方问过除河南居委会原主任梁日旭外的旧一届及新一届居委会干部,他们均表示不清楚以上证据,这些证据出具三个人之手,分别为朱廷琪、检察院退休干部黄一民、梁李武,这三人从原一审、二审至现重审,均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伪造的。其并提交《(2015)容民初字第763号庭审笔录》第3页、《容州镇河南村民委员会银行日记账》、《(2016)桂09民终第1783号询问记录》、《(2017)桂0921民初681号庭审笔录》第12页予以反证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朱廷琪出具的《声明》,因和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为同一日,但声明内容载明“本人同意从容县容州镇河南村公所(现河南社区)所欠朱廷琪之工程款中还款伍拾万元给黄一民。”这与《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河南居委会从欠朱廷琪的工程款中支付484518元及按(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利息给二原告的内容相互矛盾,而该声明并无河南居委会盖章确认,现河南居委会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转账业务凭证》二份和黄一民、朱廷琪分别出具的《收条》,虽然二份《收条》载明河南居委会分别支付所欠朱廷琪之工程款500000元、342640元,合计842640元,河南居委会所欠朱廷琪之工程款已全部还清。但是,从《转账业务凭证》付款人可知,付款人均为“梁李武”,但无证据证明河南居委会与梁李武存在任何借款,虽有经手人原居委会报账员许耀卫、原居委会主任梁日旭和村民何超全签名,但无河南居委会盖章确认,且与朱廷琪于2015年4月16日在另案庭审中承认河南居委会尚未付清工程款,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目的是为了请原告帮追索工程款,这与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内容为河南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的《收条》内容相互矛盾。另,从河南居委会《银行日记账》可知,被告河南居委会于2015年1月尚有上年结转存款2743273.86元,其有能力支付其所欠朱廷琪的工程款,无须向梁李武借款。综上,因朱廷琪、黄一民、梁李武三人均未出庭说明以上相互矛盾的原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理,因关于黄一民的《调查笔录》非法院调取,黄一民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黄一民签名确认的《借据》复印件三份,因无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居委会因欠被告朱廷琪承建河南居委会办公大楼的工程款尚未付清。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居委会支付工程款842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以本金647640元、195000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15日、1997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朱廷琪。另,朱廷琪因欠许国湘、朱克森借款尚未偿还。朱廷琪(甲方)与许国湘、朱克森(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甲方原承建河南村委会办公大楼资金不足,在1995年借到乙方人民币三十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除已还款部分,本息合计尚欠款七十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原来承建河南村委会办公大楼(两栋)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具体追偿,甲方积极配合办理所需要的一切手续;二、追偿债权获得的收益,提出15%作为乙方包干一切活动经费,扣除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值50%,并在债权实现的十日内落实到位……;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原来所欠乙方的欠款视为抵消,欠据双方当面销毁……;四、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按照本工程款纠纷所产生的判决书判决实体结合本协议书第(二)条计算对方应该获得的份额加倍赔偿对方作为违约金。”朱廷琪将债权部分转移给许国湘、朱克森后,双方均没有通知债务人河南居委会。后因朱廷琪不按约定协助许国湘、朱克森办理追偿工程款相关手续,导致许国湘、朱克森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2015年3月18日,许国湘、朱克森以朱廷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后,朱廷琪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追偿工程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河南居委会不认可曾向梁李武借款,并由梁李武代其付清所欠朱廷琪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愿意依照二原告与被告朱廷琪双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偿还债务。截至目前为止,河南居委会尚未依照(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朱廷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朱廷琪把其对河南居委会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许国湘、朱克森,符合法律规定,且《债权转移协议书》亦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许国湘、朱克森对其受让的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河南居委会支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未通知河南居委会前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书面通知河南居委会,河南居委会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偿还债务,应视已经通知河南居委会,且对河南居委会具有约束力。关于河南居委会与朱廷琪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方面,综合以上查明事实,无法证实梁李武与河南居委会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本院依法无法认可梁李武代河南居委会付清其所欠朱廷琪工程款的事实。因为河南居委会欠朱廷琪承建河南居委会办公大楼的工程款842640元未付,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依照《债权转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追偿债权获得的收益,提出15%作为乙方包干一切活动经费。该15%即842640元ⅹ15%=126396元应属乙方许国湘、朱克森受让的部分债权范围,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值50%。故许国湘、朱克森受让的债权金额为126396元+(842640元-126396元)ⅹ50%=484518元,受让份额为(484518元÷842640)ⅹ100%=57.5%。现许国湘、朱克森要求债务人河南居委会按《债权转移协议书》内容直接向其履行支付受让债权484518元及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朱廷琪对河南居委会享有的债权由647640元和195000元二笔工程款组成,第一笔工程款转让金额为647640元ⅹ57.5%=372393元,第二笔工程款转让金额为195000元ⅹ57.5%=112125元,支付两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从1996年12月15日和1997年1月15日。因此,许国湘、朱克森受让债权的利息亦应分别按每笔工程款的受让金额为本金以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和办法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居委会从欠被告朱廷琪工程款中支付484518元及按(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利息,合法合约,符合情理,本院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河南居委会认可尚未依照(2014)容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向朱廷琪付款义务,认可《债权转移协议书》对河南居委会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廷琪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朱廷琪支付违约金方面,因朱廷琪不按《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追偿工程款义务,造成许国湘、朱克森受让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原则,许国湘、朱克森按《债权转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要求朱廷琪支付违约金68万元,明显过高,且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朱廷琪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结合朱廷琪的违约程度,调整为以受让债权484518元为本金,从《债权转移协议书》生效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廷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县容州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债务484518元和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办法:分别以本金372393元、112125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15日、1997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许国湘、朱克森;二、被告朱廷琪支付违约金(计算办法:以受让债权48451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给原告许国湘、朱克森;三、驳回原告许国湘、朱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廷琪负担8418元,原告许国湘、朱克森负担6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勇坚审 判 员  覃日凤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