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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树立与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立,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838号原告:王树立,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个体经营者:臧景志,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选,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立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以下简称食神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及被告食神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气押金3000元、水电押金13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署了食神家族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缴纳保证金1万元,进入广场经营美食档口。由于美食广场经营管理不善及各方面原因,2017年6月底正式停止营业,其负责人臧景志于2017年7月17日正式向产权方阳光一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停止营业、撤场。原告进入美食广场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营业过程中又向被告交纳了煤气押金3000元、水电押金1300元。现在美食广场已停止营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押金,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退还。被告食神广场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经营,经营到一半撤场,造成原告违约,故履约保证金1万元不予以退还。如原告拿出关于煤气押金及水电押金的相关收据,被告同意退还押金,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王树立和食神广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食神广场同意在沈阳市于洪区阳光100食神家族美食广场内为王树立提供经营场地,合作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王树立应向食神广场支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食神广场无息保管,作为合同履行中处理王树立责任事故及合同终止后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食神广场有权继续留存保证金,用于支付王树立迁出美食广场后可能产生的有关产品责任和其他责任费用。食神广场对此款保留3个月。庭审中,食神广场认可收到王树立履行保证金1万元、煤气押金0.3万元、水电押金0.13万元。2016年12月30日,王树立和食神广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王树立将案涉档口转让食神广场经营,转让费2万元(包括加盟权和技术,店内全套设备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食神广场接替王树立经营档口,但未交付转让费。庭审中,王树立、食神广场均认可该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树立是否存在提前解约的违约行为,食神广场是否应当返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王树立与食神广场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在此期间,双方重新签订《转让合同》,且在签订此合同后,王树立将案涉档口交由食神广场一直使用,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看出王树立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庭审中食神广场也表明王树立退场后除违约金外,没有需要扣除的费用,且王树立退场已经超过3个月,故食神广场应当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关于退还煤气押金0.3万元和水电押金0.13万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树立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煤气押金0.3万元、水电押金0.1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4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食神家族美食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