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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云军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军,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初62号原告潘云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云军不服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的行为,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释明,原告变更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要求,出具一份《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载明:核定潘云军位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61.3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住宅。原告潘云军起诉称: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28号房屋系合法所有。因涉及征地拆迁,原告没有在补偿标准极低的拆迁协议上签字。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核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361.33平方米。原告认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该说明无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此,诉请判令撤销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因原告房屋涉及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工程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应拆迁人的要求,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潘云军的三份建房批文等材料,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经审查后,核定潘云军位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61.3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住宅。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被告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2.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请求,要求撤销《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2014年1月,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收到涉案《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其于收到当时即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原告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调查查明,2013年,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对潘云军房屋建筑面积权属确认的报告》,提出因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对潘云军位于新潮塘村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权属认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载明:应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要求,根据相关文件,核定潘云军位于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61.3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住宅。同年10月,原告就作出《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的行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告知原告:被诉行为未对其造成具体权利义务损害,并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没有受理。另查明,2015年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央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浙编〔2015〕6号)和宁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甬编〔2015〕58号)精神,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即将慈溪市各有关部门分散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交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职责继续由原主管部门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收到该份《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且期间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被本院不予受理退回,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云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