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迪与程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程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249号原告:郑迪,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程列飞,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郑迪与被告程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列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程列飞于2016年10月10日向出借人郑迪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程列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已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审 判 员 郭百顺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