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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建聪与姚剑明、姚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聪,姚剑明,姚志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161号原告:钟建聪,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仲贤,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剑明,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姚志宁,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二期W区(上元路)商铺首层两卡半。主要负责人:李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华,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斌,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钟建聪与被告姚剑明、姚志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剑明、被告姚志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姚剑明赔偿原告损失43003元;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姚剑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剑明、姚志宁承担赔偿责任;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20时,被告姚剑明驾驶权属被告姚志宁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端州区西江南路肇庆市公路物资公司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其后,原告因身体尚未完全康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4600元(3000元/月÷30天×46天)、交通费300元,合共43203.41元。被告姚剑明未作答辩。被告姚志宁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H×××××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端州区人民法院前期已作出(2016)粤1202民初1027号、(2016)粤12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但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参照生效判决按80元/天计算。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被告姚剑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志宁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肇庆端州区西江南路肇庆市公路物资公司前,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姚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至2016年8月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和康复科住院治疗,原告此前两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作出了认定,并认定诉讼前被告姚剑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共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6452.19元。该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也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已办理被告姚剑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的理赔手续。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85647.81元(500000元-58000元-336452.19元-19900元)。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28186.41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姚剑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购药物因未有病历等佐证,故根据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核算,认定医疗费为28186.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三、营养费酌定1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3900元(39天×100元/天)。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院对原告此前诉讼的生效判决,已计赔原告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主要是赔偿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且生效判决计赔原告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本次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虽客观存在误工损失,但依法不再计赔误工费。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286.4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建聪37286.41元;二、驳回原告钟建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8元,减半收取计437.54元,由被告姚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