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姚新平、王振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38号的“汉庭酒店”与被害人朱某“商议”以凭证式国债进行融资事宜,并于当日在该酒店签订了一份“凭证式国债融资操作协议”,约定胡某某为朱某提供用于抵押融资的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当日朱某按约定将前期“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胡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次日,胡某某向朱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工商银行麻城市将军路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扫描件,朱某按照约定向胡某某账户汇入第二笔“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予以支解,并逃匿。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凭证式国债融资操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影印件,汇款凭证、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将军路支行出具的涉案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的复函、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春生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