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磊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张弛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348号原告杨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谈欣。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洪辉。委托代理人侯莹云。第三人张弛旻,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杨磊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华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张弛旻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被告新华路派出所的所长谈欣及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莹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其与第三人因车辆擦碰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原告未动手,第三人所谓被咬伤不是原告所为,警察对现场的调查也不充分,故被告新华路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长宁区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新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沪公(长)(新)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新华路派出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其起诉;若未超过法定期限,该所意见是,民警对现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验伤结果显示存在多处损伤,该所据此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新华路派出所的意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其起诉;若未超过法定期限,该府意见是,对原告实施处罚事实清楚,其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12月19日,被告新华路派出所作出沪公(长)(新)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磊于2016年11月12日在法华镇路XXX号对面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杨磊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杨磊不服,向被告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后,于次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前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前述处罚决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长宁区政府向原告杨磊邮寄了前述行政复议决定;2月18日,原告杨磊予以签收。2017年3月31日,原告杨磊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新华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长宁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当月16日邮寄于原告,原告也于当月18日签收了该复议决定。但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杨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