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志诚与肖少华、康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诚,肖少华,康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云0127民初1913号原告杨志诚,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系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少华,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康丽英,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志诚与被告肖少华、康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及被告肖少华、康丽英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诚与被告肖少华、康丽英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少华、康丽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肖少华、康丽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志诚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的本金,被告康丽英、肖少华重新向原告杨志诚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0000元(即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12月30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肖少华、康丽英于2017年9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由被告肖少华、康丽英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