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燕、丁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燕,丁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向西50米。委托代理人:袁才华,年1976年2月5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执行人王燕,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被执行人丁玉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燕、丁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执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燕、丁玉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54元,执行费66元,以上共计11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燕、丁玉虎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信息。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被执行人王燕、丁玉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燕、丁玉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