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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聂利舟、陈灵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聂利舟,陈灵慧,吕伟荣,梅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22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都路69号。负责人:梁波。委托代理人:金毅聪(特别授权代理),系银行员工。被告:聂利舟,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灵慧,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吕伟荣,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梅文娟,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聂利舟、陈灵慧、吕伟荣、梅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自愿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对被告聂利舟、陈灵慧、吕伟荣、梅文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梅青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