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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梁多伟犯故意伤���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多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311号罪犯梁多伟,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多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多伟在否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多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多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人民���审员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