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山东龙潭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山东龙潭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6民初33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负责人:魏永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龙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浦芳,总经理。被告:枣庄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总经理。被告:郭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宝峰,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周传飞,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赵莉华,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邹玉红,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陈锦珊,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枣庄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市中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龙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枣庄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李峰,被告泰兴公司、龙潭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被告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锦珊对最高担保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农商行对被告龙潭公司的抵押房产(枣房他证山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泰兴公司、龙潭公司、郭俊、刘宝峰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龙潭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龙潭公司以其枣房他证山亭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潭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潭公司未再偿还借款。综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划转原告进行管理,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等未按合同约���偿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等共同辩称,被告龙潭公司并未自原告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等偿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在未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而直接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4)409号】1份、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核准名单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及其相关债权、债务继受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为被告龙潭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龙潭公司自愿为其借款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贷转存凭证1份、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已收到原告农商行发放的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告龙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6、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龙潭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证明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事实。7、枣庄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户贷款集中管理的文件【枣农商银办(2015)142号】。证明被告龙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5笔贷款,计6050万元;交由原告农商行集中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当庭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山亭支行,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其认为原告农商行出具的2016年2月1日的说明,并非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该说明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其认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并认为该贷款利息系以房屋折抵价款支付,已付息至2015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的移转应当提前通知债务人,现原告农商行直接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行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前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龙潭公司以购钢材等原材料为由,与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2014年5月20日前、2014年11月20日前、2015年5月20日前、2015年11月2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红、陈锦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潭公司以其枣房他证山亭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4日依约定向被告龙潭公司开立的借款人存款账户转入借款1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龙潭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潭公司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未付;被告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周传飞、赵莉华、邹玉红、陈锦珊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构进行改制,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一级法人单位,下辖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等分支机构。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2015年7月15日,枣庄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大户贷款集中管理的文件【枣农商银办(2015)142号】。该集中管理本着“集中前责任认定、集中后尽职免责、大户贷款在哪个支行较多集中到哪个支行和有利于清收处置”的原则,将被告龙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在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5笔贷款计6050万元,交由原告农商行集中管理;集中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主体均为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而本案原告农商行出具的2016年2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交的【枣农商银办(2015)142号】文件,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即其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龙潭公司、泰兴公司、郭俊、刘宝峰等的答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并非本案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陈兴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陕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