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蒋重石、李美华环境卫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重石,李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蒋重石,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美华,女,汉族,系被执行人蒋重石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卫计征决[2017]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蒋重石、李美华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被执行人蒋重石、李美华上年度总收入情况,对其作出新卫计征决[2017]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蒋重石、李美华社会抚养费各11444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288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作出的新卫计征决[2017]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卫计征决[2017]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蒋重石、李美华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2888元。二、本案执行费243元,由被执行人蒋重石、李美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陈凤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