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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与李梦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李梦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5执异12号案外人:许代闩,男,汉族,住无为县。案外人:陈兆玉,男,汉族,住无为县。案外人:万爱琼,女,汉族,住无为县。案外人:李明,男,汉族,住芜湖市。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71176868-1。负责人:萨贤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梦丹,女,汉族,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梦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代闩、陈兆玉、万爱琼、李明四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许代闩、陈兆玉、万爱琼、李明、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代闩等四人称,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梦丹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6幢负一层1-6、10、11、15、18号房。由于其中的6、10、11、15、18号房屋,已经被案外人许代闩、陈兆玉、万爱琼、李明分别购买,为此,该裁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6、10、11、15、18号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称,被执行人李梦丹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产抵押材料,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李梦丹没有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梦丹抵押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278**号、无国用2014第1852号房屋。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梦丹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6幢负一层1-6、10、11、15、18号房进行拍卖、变卖,以归还贷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李梦丹用于抵押的无房字第0278**号房产证和无国用(2014)第18**号土地证(即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6幢负一层1-6、10、11、15、18号房证件)。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许代闩等四人就上述6、10、11、15、18号房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许代闩提供了购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6幢6号门面房房产证及购房款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陈兆玉提供了购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由西向东3号门面房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3、李明提供了购买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城东住宅小区6幢负一层由东向西6号房购房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权证无房字第0278**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029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权属所有人,以法定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案外人许代闩、陈兆玉、万爱琼、李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非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因此,不具有产权权属证明效力。对该涉实体权利的争议,案外人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代闩、陈兆玉、万爱琼、李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李德斌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