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亚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亚明,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凯里市,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亚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亚明行经凯里市北京西路原凯里市第三中学路段时,看见醉酒的被害人蒋某躺在人行道休息凳上睡觉,遂用随身携带的小折叠刀将蒋某携带的挎包背带割断,将挎包及包内的现金1164元盗走。得手后苏亚明将挎包丢弃,将现金挥霍完毕。次日,苏亚明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查,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折叠小刀一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亚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工具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亚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苏亚明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被告人苏亚明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又具��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亚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亚明违法所得1164元,发还被害人蒋世松。三、供被告人苏亚明犯罪使用的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芹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