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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汤庆海与和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海,和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572号原告:汤庆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和建厂,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汤庆海与被告和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的机耕费344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春天、2015年春天给被告犁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机耕费116000元、123550元、105000元欠条3张,合计欠原告机耕费34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和建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机耕费3445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及2014年、2015年春,原告汤庆海为被告和建厂犁地,被告和建厂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汤庆海出具欠条3份,共欠原告机耕费34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庆海为被告和建厂犁地,被告和建厂应当支付相应的机耕费。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和建厂共应向原告支付机耕费344550元,有被告和建厂向原告出具的3份《欠条》在卷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耕费34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庆海机耕费344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7156.80元,由被告和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