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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再5号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浩,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吴桂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秋芳,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新01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浩,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红、范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称,2005年,我公司与被告宁夏东方公司存在硅铁业务往来。200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945544元。之后,被告先后三次补偿我公司部分货物,价值合计1535200元。2007年1月底,被告再次向我公司偿还货物50吨,由于货物积压,后经协商,被告自愿收回该批货物,并向我公司支付出票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2007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以物偿债协议书》,同意被告用房产和车辆抵偿,因其中一辆车的车况太差,该车未交付,其余房产和车辆折抵欠款共计1700000元。截止2007年12月29日,被告实际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460344元,我公司于当日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了该笔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1日之前付清。此后数年,我公司曾多次催促索要剩余款项,但对方一直借故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60344元、支付利息182600元(2007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息)以及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款项460344元之后,又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现金,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财务凭证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而其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硅铁买卖关系。2006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预付的货款3945544元,后被告以以物抵债等方式折抵了部分欠款。2007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60344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欠付原告2005年硅铁买卖货款460344元,有双方的结算协议及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34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货款460344元;二、被告宁夏东方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新疆公司利息损失182600元(年息按4.75%计算,2007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2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对下列事实进行了确认:2005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硅铁买卖合同关系;宁夏东方公司尚欠有色金属公司资金3945544元。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以物偿债协议书》,约定:宁夏东方公司将坐落在宁夏银川市民生花园一期7号楼的两处房产、奥迪A6车一辆、凌志莱克萨斯车一辆抵偿给有色金属公司,分别折抵欠款12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07年12月29日,宁夏东方公司尚欠有色金属公司货款本金460344元;二、2007年12月29日前,宁夏东方公司用于抵偿有色金属公司债权,并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车辆等资产,也已经双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三、宁夏东方公司承诺下余货款保证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全部偿付完毕,为此有色金属公司放弃追索债权利息及此前已发生的有关费用的权利,但在本协议签署后至2008年6月1日期间派人前往宁夏东方公司所在地的住宿费用由宁夏东方公司承担。后上述款项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28日,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请求转付有关款项的申请》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因我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请贵院将我公司剩余执行案款中的460344元直接转付给有色金属公司,余款请转入宁夏东方公司账户……”。2013年7月2日,该申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30日,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因当时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原审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1月21日,原审原告再次将原审被告诉至本院,因该案送达程序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存在硅铁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460344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以物偿债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认为其中已向原审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按照年息4.75%的利率支付利息1826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原审原告主张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6月1日;2013年6月28日,原审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请求转付有关款项的申请》中同意支付原审原告460344元款项,2013年7月2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2015年6月30日,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期间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新01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窦   常   娟审判员 马力亚木·艾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芊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