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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冼辉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辉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辉凌,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辉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辉凌及其辩护人曾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冼辉凌与同案人“车神”(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黄场村一社上罗埔48号门前路段附近,采取拖车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莫某某实际占有的丰田牌锐志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经鉴定,上述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冼辉凌家属已代其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或宣读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户籍材料,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图,被告人冼辉凌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涉案车辆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辨认涉案车辆的照片,被害人莫某辨认被告人冼辉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冼辉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冼辉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车辆系用于抵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债务40000元才转移为被害人实际占有,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也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经查,广州市从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市场价格为75600元,出具该结论书的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认定过程、方法适当,认定结论形式完备、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害人处理以抵消40000元债务,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未经被害人许可,私自采取秘密手段盗走该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犯罪对象即涉案车辆理应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认定为准,故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为75600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应为40000元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也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堂讯问中,拒不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在公安人员问及同案犯涉案情况时,数次沉默或以“我不认识”、“我是不会说出他的信息的”“没什么好说的”“是我的一个朋友,你们不用问了,我也不会说的”“我不想说出来”等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庭审过程中其辩称同案人系其在酒吧认识,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通过微信联系,其不知道同案人真实姓名亦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三四时许,作案手段为采取拖车方式将涉案车辆盗离现场,可以推断行为人���能对其所进行的盗窃犯罪有明确认知。被告人称其与同案人的关系仅处于连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都不清楚的“认识”层面,在此情形下通过微信即能令同案人与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不合常理;综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表现,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隐瞒同案人犯罪事实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主观态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考量被告人悔罪表现的重要因素,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有之义;而有无悔罪表现则是判断是否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综上,被告人冼辉凌拒不供述同案犯罪行,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冼辉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辉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罗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