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曙玲与李爱峰、张芝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峰,张芝云,甘曙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峰,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云,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曙玲,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田天(系被上诉人丈夫),男,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李爱峰、张芝云因与被上诉人甘曙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峰、张芝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二手交易取得301室房屋后,该房屋东侧墙面没有发生渗水现象,上诉人在屋面绿化的设施没有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渗水。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在维持101室房屋屋顶现状,不改变原有阳光房等设施以及被上诉人不搭建任何设施的基础上,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享屋顶平台。但是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不断投诉,导致屋顶绿化和阳光房被拆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屋顶设计缺陷、长期漏水的情况下,自己出资进行防水改造,同时出资进行屋面绿化,解决了渗水情况。恢复原状是对防水层的破坏,没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对301室东侧外墙进行防水修缮工程,该部分外墙没有损坏何来修缮,以何标准修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基础,不应由一审法院现场目测为准。被上诉人甘曙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客观真实,证据可以证明301室东外墙渗水反碱,霉变现象逐步加重,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现场勘察认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调解协议书中并无被上诉人不搭建任何设施条款,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在先,被上诉人维权在后。上诉人虽质疑设计图纸不合理,但上诉人长期以来在楼顶进行违章搭建,破坏了屋顶原有排水坡度,阻滞排水,堵塞下水通道,上诉人违章搭建造成了排水妨害。被上诉人要求将露台排水口恢复原状,修复外墙防水有相关依据。甘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爱峰、张芝云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2栋101室楼顶公共露台的两排水口连线以西按照山水方舟雅苑一期商品住宅2幢3层平面设计图纸的排水坡度和标高恢复原状;2.李爱峰、张芝云对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2栋301室的东墙外墙进行防水修缮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曙玲与田天系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2栋301室(以下简称2栋301室)的房主,李爱峰、张芝云系该小区2栋101室(以下简称101室)、1栋311室(以下简称1栋311室)的房主,101室系上下两层建筑,该房屋楼顶露天平台与1栋311室、2栋301室毗邻。李爱峰、张芝云在101室顶部露天平台添附了阳光房、花坛等建筑。甘曙玲(乙方)与李爱峰、张芝云(甲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楼顶阳光房、广告牌等现有违建,乙方不予追究。2.楼顶中间线一半面积(301室东墙向西5.4米以内)由甲方施工恢复原貌,西侧新加两处排水口。……4.乙方301室东墙防水修缮工程由甲方负责。5.甲方不再使用中间线以西部分,乙方不使用中间线以东部分。……”协议签订后,李爱峰、张芝云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平台进行划分,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该协议无效。2016年8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李爱峰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李爱峰三日内提供其在101室楼顶进行建设阳光房及设施的相关手续或自行拆除;2016年8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李爱峰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李爱峰三日内自行拆除江宁区101室楼顶设置的店招标牌;2016年9月14日、9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向101室分别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检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认定101室在进行装修施工中未经许可擅自变动房屋结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拆改行为,并于接到通知后10内补办行政许可手续或采取加固性措施恢复原状,确保房屋使用安全。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至2栋301室、101室顶部露天平台现场勘验,2栋301室室内渗水的位置位于东墙部位,该墙与101室顶部露天平台相邻,且渗水系从墙角底部向上蔓延,墙面下部渗水严重,墙角上部无明显渗水现象。101室顶部露天平台搭建了瓷砖、花坛等添附。露天平台中部的南、北各有一排水口,北面排水口附近有积水。101室楼顶设置的店招标牌已被拆除,紧邻2栋301室的花坛等添附已被拆除,露天平台两排水口连线以西的添附已被部分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爱峰、张芝云在101室顶部露天平台添附花坛等建筑与甘曙玲室内渗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李爱峰、张芝云在101室顶部露天平台南北中线两边添附了花坛等建筑,影响了该露天平台的排水;其次,从花坛位置上,李爱峰、张芝云添附的花坛紧邻2栋301室东墙;第三,从2栋301室东墙渗水的部位看,渗水部位处于墙壁下部,非墙壁上部,渗水来源可以排除来自甘曙玲楼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爱峰、张芝云在101室楼顶搭建花坛等添附与甘曙玲2栋301室室内渗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李爱峰、张芝云的第一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甘曙玲主张李爱峰、张芝云对2栋301室的东墙外墙进行防水修缮工程的诉请。虽紧邻甘曙玲东墙的花坛等建筑已拆除,但甘曙玲墙面渗水现象已存在,为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应当对墙面进行防水修缮,故对甘曙玲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甘曙玲主张李爱峰、张芝云将101室楼顶露天平台排水口中线以西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李爱峰、张芝云在露天平台搭建花坛等建筑已影响露天平台的排水,甘曙玲东墙已出现渗水现象,李爱峰、张芝云虽提交相关证据拟证实101室存有屋面渗水现象,但搭建阳光房、花坛等建筑与解决101室房屋渗水没有必然联系,且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针对101室楼顶进行建设阳光房及设施向李爱峰、张芝云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李爱峰、张芝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添附具有合法手续,故对李爱峰、张芝云的第二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甘曙玲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李爱峰、张芝云将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2栋101室楼顶公共露台的两排水口连线以西部分恢复原状;二、李爱峰、张芝云将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2栋301室的东墙外墙进行防水修缮工程。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李爱峰、张芝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甘曙玲提交山水方舟雅苑商建住宅02栋结构设计总说明、三层平面、施工设计说明和工程做法竣工图共三张,李爱峰、张芝云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建筑是按照竣工图方法进行的施工,并认为屋面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对三份竣工图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三份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竣工图,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爱峰、张芝云是否应将露台排水口连线以西部分恢复原状并修缮301室东墙外墙。李爱峰、张芝云与甘曙玲既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又是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各方均应合理使用共有部分,不得擅自占有使用。101室楼顶平台并不在李爱峰、张芝云的专有部分范围内,李爱峰、张芝云虽主张因楼面漏水其出资进行防水改造,但其并未仅进行防水修复,还在楼顶平台修建阳光房、花坛,进行绿化,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防水修复范畴,占用了共有部分,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虽然上述修建已部分拆除,但李爱峰、张芝云的修建行为已被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整改,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足以认定修建行为影响了楼顶平台排水,且与301室东墙外墙渗水有因果关系,李爱峰、张芝云上诉主张还应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甘曙玲已调取涉案房屋竣工图,其诉讼主张李爱峰、张芝云将楼顶平台排水口连线以西部分按照图纸恢复原状、对301室东墙外墙进行修缮,符合法律规定,李爱峰、张芝云应将东墙外墙修缮至不渗漏,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爱峰、张芝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李爱峰、张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绚凌审判员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旭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