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渝新与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渝新,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480号原告何渝新,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5951787。法定代表人蒲晓芳,职务不详。原告何渝新与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亚军、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渝新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4600元(2016年8月-12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农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担任营销总监助理一职。原告的工资为4600元(该工资中包含保密费或竞业禁止补偿费)。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4600元(2016年8月-12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8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原告从2016年12月底没去被告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是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公司找不到人,无法上班。被告未发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坚持以46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46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3000元(4600元/月×5个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12月底原告没去被告公司上班,如果从此时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没有少于原告要求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一个月。况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月工资为4600元/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个月,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600元(4600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渝新拖欠的工资23000元;二、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渝新经济补偿金4600元;驳回原告何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渝新已垫付,被告重庆联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渝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