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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瑞娜与吴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娜,吴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81号原告:王瑞娜,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章利雅,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方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姜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政妮,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瑞娜与被告吴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方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127.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16时50分,被告吴方俊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街道××村道,由西往东直行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瑞娜发生刮擦,造成王瑞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方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娜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情:原告王瑞娜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日。2017年7月20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0511.4元(含非医保费用2317.64元),2、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83元,5、交通费:19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23100元,以上合计:42954.4元。六、案件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方俊已赔偿原告7394.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吴方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42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80.38元。剩余的2374.02元,由被告吴方俊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2192.97元,其余181.05元由原告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娜40580.38元。二、被告吴方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娜2192.97元。(因被告吴方俊已赔偿原告7394.1元,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原告王瑞娜领取35379.25元,由被告吴方俊领取5201.13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瑞娜负担40元,被告吴方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