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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276李永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276号被执行人:李永勤,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执行人李永勤犯抢劫罪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李永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永勤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勤缴纳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永勤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本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李永勤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相关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李永勤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等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永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本院可再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4)昆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