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艾麦提˙奥布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提˙奥布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XX广场处,趁被害人许某某睡觉之机,将许某某掉落在地面的一部价值950元的苹果牌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20元的钱包盗走。2017年7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来到渝北区XX路XX号XX大厦附近的XX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395元的绿彭牌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麦提˙奥布力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97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一辆绿彭牌三轮车(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