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熊文明与刘仿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明,刘仿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63号原告熊文明,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刘仿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熊文明诉被告刘仿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为被告刘仿初在翻新村砍树,2014年12月完成砍树工作,被告刘仿初只支付了微少的生活费。后于2015年1月4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手写的《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到熊文明工钱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正)欠款人:刘仿初。2015、1、4号。”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刘仿初从2014年4月开始雇佣其在龙村镇翻新村的砍树工作,2014年12月完成砍树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结欠工资14000元,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遂后原告回贵州省老家。后因身体不好,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工资,被告转账还了欠款2000元。其于2017年2月又回到龙村镇翻新村,计划再与被告联系寻求工作时发现无法寻找到被告,经多次到被告家催收也见到被告,余款12000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放弃起诉时有关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欠其工资款,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关系,欠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余款12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仿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的工资款12000元给原告熊文明。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仿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雄审 判 员 廖创如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