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振仓与王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仓,王壮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887号原告:李振仓,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壮壮,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振仓与被告王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振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钢筋门市上拉走钢筋价值2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钢筋款,利息叁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诉请。被告王壮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壮壮于2017年2月份左右从原告门市拉走钢筋一批,价值2万余元,被告王壮壮于当天偿还了部分钢筋款,下欠2万元未偿还。被告王壮壮于2017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过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壮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仓钢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壮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