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雷与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67号原告:王雷。被告:陈秀丽。原告王雷诉被告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于2017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始依约定利息的2%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秀丽因需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秀丽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雷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秀丽向原告王雷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数额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秀丽负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付3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此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雷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