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戚志有、郭兴香与被告戚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志有,郭兴香,戚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640号原告:戚志有,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原告:郭兴香,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志军,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艳(系戚志军妻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原告戚志有、郭兴香与被告戚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志有、郭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被告戚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志有、郭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堆放在原告地块内的柴草、秸秆等杂物清除,并赔偿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村民,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的东面,被告居住原告的西面,原告家西院墙外,是原告家分得的地块,被告将柴草、秸秆等杂物堆放在原告家地块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我家承包地内的柴草、玉米秸秆清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戚志军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争议地不属实。该争议地是原告强行侵占的集体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在其院落西面地块种植了玉米,在二原告种植的玉米地西面被告堆放了柴草、秸秆共四堆。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事实为:争议地块归谁经营管理,被告是否对二原告的经营管理构成妨害。针对此,原告提交了:1.马达营村委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戚志友与戚志君因水沟发生纠纷,村主任去过现场,处理不了,赵凤田,2017年5月27日”;2.转账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济业务内容,戚志友土地所转来640元,收款单位经办人郭兴香,付款单位土地所,经办人冀德学”;3.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委会台账登记一份及田国玉、王彩春、盖长杰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马达营村啦下组戚志友房前屋后地已入账,全村村民的房前屋后地一次性承包给村民,戚志友房前屋后地也永久性不变,特此证明,盖长杰,王彩春,田国玉,2006年9月18日”;4.百度信息网下载的辽宁省朝阳地区玉米产量及价格。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归二原告经营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马达营村委会证明仅载明戚志有与被告有纠纷,并未其他说明,故此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转账凭证仅记载了郭兴香收到土地所640元,未提及其他,故此亦不能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台账,其中无村委会加盖公章,无记载系马达营村土地台账,亦无详细地块记载,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田国玉、王彩春、盖长杰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书面证人证言,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三人均未出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了侯林东、盖桂民出庭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为“双方争议地块原来是老道”,二原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称后来此地块二原告取得了经营权。另被告出具了戚守贵、戚志龙、赵永玉、戚守民的自书证言及马达营村委会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马达营村喇嘛沟村民组村民戚志有住房的房西墙外是属于空闲地块,该地没有确权,特此证明,赵凤田”,对于自书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村委会证明,其加盖了公章,且有出具人签字,同时二原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具有经营权的地块,但二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柴草、秸秆清除,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志有、郭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志有、郭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