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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珍林,陈发明,沈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珍林,男,生于1996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发明,男,生于1987年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鹏,男,生于1992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姚某(已判刑)因带人到游仙区三星村河坝阻扰李某(本案被害人)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发生抓扯打斗,并经两次报警处理。同年5月5日晚,姚某与李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姚某提议去三星小区找李某报复,并携带了刀、棒等工具。后由被告人沈鹏驾驶川BTG9**号轿车搭载姚某、李某某、蒋珍林、陈发明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小区寻找李某。五人看见李某所乘坐的车辆后,遂跟随李某所乘坐车辆至三星小区20栋附近的道路上,见李某下车后,沈鹏将车停在旁边等候,以便于逃离现场。姚某、李某某、蒋珍林、陈发明四人下车持刀、棒球棒对李某进行砍打,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并将前来阻拦的李某的司机王某(本案被害人)打伤。后四人乘坐沈鹏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侦查人员在小枧沟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蒋珍林抓获。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陈发明、沈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案发后,姚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十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人蒋珍林赔偿16000元,被告人陈发明赔偿18000元,被告人沈鹏赔偿13000元,同时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姚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某、缪某、胡某、白某证言,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沈鹏接受姚某的邀约酒后持械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发明、沈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珍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事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蒋珍林、陈发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珍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发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