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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422号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负责人:谷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驻地。负责人:甘光宏,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原告供应混凝土工程款人民币72074元,违约金7200元,合计7927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在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进行零星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诉工程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及批复意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的混凝土款72074元,向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赵维彪、于洋代海阳项目十五部经理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零星混凝土供应,3预计工程量:项目15部:¥62421元(方量229立方米);项目7部:¥630元(方量2.5立方米);项目3部:¥9023元(方量34立方米)(可填建筑施工面积)。第七条付款与结算结算付款方式:当主体工程全部检测合格,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各种相关质量验收、检测资料后,甲方应按竣工图纸的图示尺寸及相关现场签证,依据《2008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砼供应量,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整修工程结算并收回甲方结算款后乙方可向甲方申报本工程结算款,根据建设单位给予工程量为限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乙方至该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需提供给甲方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如乙方未能按期提供,甲方有权停止付款,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接受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原告对帐,对所欠原告款项72074元(含3603.7元的保修金)进行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车结)及被告书面回复意见为证。该证据载明:单位总包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核算苑区幼儿园,碧桂园滨海城零星商混工程,合同价款72074元,完成工作内容及说明,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72074元(保修金3603.7元),赵维彪-于洋代海阳项目十五部经理,同意,2016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后经过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层层审批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2074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200元,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303天,但经本院核实72074元×6%÷12个月÷30天×303天=3639.74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相关项目总承包人,外省企业进入山东,根据2014年12月28日的《外省进鲁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具备总承包一级或专业承包一级以上资质(含一级)。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一级资质。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二级资质,按照上述规定不能进入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建设。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义承建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相关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且不具有法人资格。(2017)鲁0687民初2420号案卷中,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买卖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均是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凤城支行的银行存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实际接收并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及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海阳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总承包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又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以分包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22日,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72074元;驳回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海阳市利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