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太原冬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太原冬江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19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代表人张学玲,经理。被执行人太原冬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林园南路四方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冬,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佳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明园路1号5号楼1门102室。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太原冬江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2006)二中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二中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