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长树与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树,陈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499号原告:李长树,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祥(系原告叔叔),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小辉,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长树与被告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树委托代理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几人约定在山东潍坊开饭店,因被告陈小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个月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小辉曾用名为陈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刘祥平《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7个月,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现原告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树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