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永飞与陈才宝、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飞,陈才宝,林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55号原告:吴永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彤、林连治,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才宝,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娟,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永飞与被告陈才宝、林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飞、被告陈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才宝、林娟共同偿还吴永飞已经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口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503849.9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才宝、林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陈才宝以生产经营为由向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度为46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同日,吴永飞与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永飞在陈才宝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青口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陈才宝与林娟于1996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陈才宝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经营,系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后,由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青口信用社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才宝归还欠款并要求吴永飞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吴永飞于2015年5月5日至22日期间,替两被告向青口信用社代偿了借款。吴永飞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吴永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陈才宝辩称,陈才宝承认吴永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吴永飞替其向青口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503849.95元,但陈才宝人为该借款系陈才宝所借,与林娟无关。林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无原件核对,但陈才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陈才宝与林娟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3年5月9日,陈才宝与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度为46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吴永飞与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永飞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青口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3.《借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5月13日,陈才宝向吴永飞出具《借条》,确认陈才宝借用吴永飞位于青口镇××公寓××#××房产作为其向青口信用社借款460000元的抵押物,借期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与12日;4.贷款还款凭证,有原件核对,且陈才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5年5月5日至22日,吴永飞替陈才宝向青口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计503849.95元;5.《民事裁定书》,无原件核对,但陈才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青口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吴永飞、陈才宝及林娟还款,2015年6月1日,青口信用社申请撤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陈才宝与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度为4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吴永飞与青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永飞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青口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陈才宝向吴永飞出具《借条》,确认陈才宝借用吴永飞位于青口镇××公寓××#××房产作为其向青口信用社借款460000元的抵押物,借期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与12日。之后,陈才宝未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偿还借款,青口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吴永飞、陈才宝及林娟还款。2015年5月5日至22日,吴永飞替陈才宝向青口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息计503849.95元。2015年6月1日,青口信用社申请撤诉。陈才宝与林娟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永飞替陈才宝向青口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503849.95元,陈才宝应当予以偿还。关于林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才宝、林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永飞与陈才宝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才宝、林娟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吴永飞知道;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才宝、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陈才宝、林娟共同偿还。现吴永飞要求陈才宝、林娟共同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才宝、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永飞偿还担保债务本息共计503849.9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陈才宝、林娟负担(陈才宝、林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