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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韦济泉、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邓邦凤,韦兵,韦济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487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何章华,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邦凤,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兵,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济泉,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邓邦凤、韦兵、韦济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交纳82.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来源:百度“”